盘点中消协专题研讨会再谈电商立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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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来源:易万佳
讨论一:如何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?
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刘博在实际工作中发现,海淀区有多少电商经营者,每次统计出来的结果都不一样,因为大家理解不一样,一些生产手机的科技公司,既生产又在线上经营,怎么具体界定还有点困难。一审稿中的第二章原本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专章名称,在二审稿中,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,并且在二审稿第二章第十条中,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,同时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范畴。
又比如,微商到底属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?《电子商务法》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。目前二审稿中,也没有对微商作出明文规定。有关专家建议,可以仿照2016年工商总局出台的《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》中对非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规定,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,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,应当予以制止。
微商所在的平台,如微信、微博、直播等平台,并不是电商参与者,它们承担的责任与电商平台不同,仅在明知或应知利用信息服务从事违法违规时,才应承担责任。专家认为,若是没有此种规定,让微信、微博、直播平台等承担与淘宝、京东等电商平台一样的责任,是不公平的。
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,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认为,‘电子商务经营者’是个大概念,其中包括几种经营者,而界定范畴的时候只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,除了这两者外,像‘自建网站的经营者’也应该进一步界定一下,要不然对经营者范畴的界定是有遗漏的。
讨论二: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?
平台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承上启下的中间部分,二审稿第二章中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出规定,相对于一审稿,加重了平台的责任。但专家表示,二审稿中平台责任得到了强化,但还不够。如果不把平台关在法治的笼子里,最后受伤的必然是电子商务以及对电子商务日益依赖的实体经济。
有关专家表示,平台是电子商务的先行者、推动者、实践者、提供者、受益者。因此,在解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时,平台是否进入以及进入哪些法律关系,显得格外重要。如果平台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旁观者,并进而‘包容和审慎’,结果可能是平台脱法。
新消法规定,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,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;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,应当履行承诺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。
但新消法里并没有提出先行赔付四个字,法律要有明确规定,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双方协商。易万佳淘宝店铺出售相关业务员表示,目前经营者和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有两类,一个是在自建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,还有一个在他人提供的网络平台销售。在自建网站平台上经营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,自建平台承担赔偿跟法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。重点是在他人提供的网络平台上从事商品销售、提供服务,要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承担优先赔付等法律责任,才更加合理,更加公平。对于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问题,建议根据现有的电子商务发展的情况、状况程度来界定平台的责任大小,并进行平台自治。
讨论三: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该不该设
二审稿增加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,但是一审稿中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在二审稿中被删除。
专家认为,设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不一定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,不设专章同样能保护消费者权益,不应该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单地移植过来。
与一审稿相比,二审稿增加了更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,如明令禁止刷单刷信誉;平台对电商自营商品负责;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,应当显著标明广告;确立通知-删除规则以及强化平台经营者打假责任等。
北京市消协从去年收集的148个案例中发现,很多消费者投诉商家擅自取消定单,这种砍单主要集中在图书、电子产品等领域。大多数电商节以后(消费者)都有被砍单的经历。杨晓军说,北京消协发现,目前排前二十的大型网站,其中80%的网站利用格式条款,规定消费者成功下单并付款后并不代表买卖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,只有商家确认发货后才算合同成立。这个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。这个条款消费者一般看不见,而法律中一旦做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的规定,会进一步加剧网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。在朱巍看来,如果这一句话不删掉,整个《电子商务法》就失去意义了。
总之,电商立法在制定中总会碰到出许多新的问题,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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